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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11-12-20 16:36:00
2007年6月1日,企业破产法的实施使我国企业破产制度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特别是在世界金融危机的背景下,破产审判面临着新的任务、新的要求、新的挑战。深圳中院以企业破产法的实施为契机,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方针,树立破产审判新理念,创立破产审判新机制,正确适用企业破产法,依法受理审理企业破产清算、重整与和解案件,综合运用企业破产法的各种程序,保障债权有序受偿,拯救危困企业,优化社会资源配置,规范市场主体退出机制,充分发挥了破产审判对维护市场经济运行秩序,调节市场经济关系,保障经济健康稳定发展的职能作用。
 
  一、破产案件总体情况和主要特点
  (一)受理案件情况
  我市法院对破产案件实行集中管辖,由市中院统一立案受理,基层法院没有破产案件管辖权。近几年来,市中院破产案件受理数量逐年递增,呈现受理案件数、新收重整案件数、结案数同比上升的格局。自2006年6月市中院恢复成立破产审判庭(民事审判第七庭)至2011年6月,五年共收到破产申请 285件,受理破产清算案件172件,同时受理破产重整案件8件,受理破产衍生诉讼159件。其中, 2007年审理破产案件69件,包括重整案件1件,审结22件;2008年审理破产案件54件,审结4件;2009年审理破产案件119件,包括重整案件 1件,审结11件;2010年审理破产案件130件,包括重整案件6件,审结16件。2011年1月至6月审理破产案件121件,审结3件(说明:各年度 “审理破产案件”数为新收加旧存)。

 

  (二)案件主要特点
  1、国有企业破产案件比重下降
  我国企业破产制度从其建立起就担负着政府优化资本结构,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艰巨任务。企业破产案与国家调控政策密切相关。国家为了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对部分竞争能力不强的国有企业进行重组和整合,一部分经营亏损、资不抵债的中小企业通过破产程序这一通道退出市场。因此,在较长的一段时期内国有企业作为破产对象的案件一直占据主导地位。自1993年至2006年市中院共受理了167件国有企业破产案件。随着企业破产法的实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国企改革的不断深入,政府干预和行政色彩逐渐淡出,国有企业作为平等的竞争主体,享受的特殊待遇逐步取消。近几年除个别政策性破产案件外,其余均是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条件受理的破产案件,自2006年至2011年6月市中院仅受理国有企业破产案件7件,国有企业破产案件比重大幅下降。
  2、债权人成为破产程序的主要启动者
  破产程序是一种彻底的司法清偿程序,它将破产企业的所有债权人都吸纳进来,寻求一种终结的公平分配。但大部分债权人无法真实全面地了解债务人的履行能力、经营情况及资产负债状况,而且通过该程序最终受偿的债权将是微乎其微的。因此,债权人即使在得知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条件下,不愿启动破产程序,而更乐意在不触动破产程序的情况下通过个案诉讼的方式寻求债权的受偿企业破产法实施之后,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大力推动,破产案件改变了以往由债务人提出申请的单一形式,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成为主流。2006年至2011年6月市中院受理的破产案件中有110件系由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
  3、破产主体和案件类型多样化
  破产制度建立初期,较长一段时期都是国有企业作为破产对象的破产案件。由于企业破产法的颁布和实施,赋予各类市场主体进入破产程序的权利和机会,市中院审理的破产案件已经从单一化向多样化过渡。特别是2008年金融危机的爆发,中小企业破产案件明显增长。市中院还受理了多宗证券公司破产案、非企业法人清算案,上市公司也被纳入破产案件的主体范围。目前,市中院共受理了四宗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市中院受理的破产案件不仅数量位居全国前列,而且类型多样,许多案件在全国都具有首创性。2006年受理的大鹏证券公司破产清算案,系我国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后的第一宗证券公司破产清算案;深圳市华茂学校等五家民办学校清算案,系我国第一例经最高人民法院专门批复参照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还债程序进行的民办学校清算案;在企业破产法颁布施行后市中院还成功审理了广东省第一宗企业重整案件即深圳市旺海怡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重整案。此外,还出现了先由企业进行非破产清算后,由清算组或清算委员会申请企业破产的案件。目前已经形成了审理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破产和解三类案件为主体,审理破产衍生诉讼、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为重要组成部分的破产审判新格局。
  4、重大复杂案件多
  自2004年8月以来,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工作全面推开,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方案,绝大部分被处置公司将通过破产程序退出市场。期间,市中院受理了南方证券、汉唐证券、大鹏证券三大证券公司破产案,证券公司破产案件规模大、风险程度高,在我国未有先例可循,其程序适用和实体处理存在种种问题。艺丰、国基等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申报涉房地产债权额巨大,涉及到职工安置、地价清偿、税收补缴和小业主房地产证的办理等大量社会问题。深圳市华茂实验学校等民办学校清算案,民办教育促进法对立案后的清算程序并无明确法律规定,审理过程中出现了学生转学、教职工安置、教育储备金清退等诸多法律问题。
  5、审判领域不断扩大
  随着企业破产法的出台,企业对破产程序认识不断加深,在注重加强传统破产清算程序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同时,更加积极地发挥破产重整制度的社会功能。尤其在金融危机全球蔓延的形势下,重整程序成为企业在严峻经济形势下的一种自救措施。对于濒临破产的企业,在具有挽救可能和重整价值的前提下,优先适用重整程序,帮助债务人摆脱财务困境,重获新生。目前市中院共受理重整案件9件,包括4件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2010年审结深圳市第一宗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即深信泰丰及其四家子公司破产重整案,恢复了该上市公司及四家子公司正常盈利能力,实现了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双赢。2011年裁定确认广东盛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裁定批准创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裁定受理中国科健股份有限公司(*ST科健)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市中院在总结破产重整审判经验的同时,积极探索重整、和解的制度办法,推动重整、和解的广泛开展,对于有挽救希望的企业,引导当事人进行程序选择,鼓励运用破产重整、和解制度,推进企业生存发展,促进各方互利共赢。破产审判从单纯的破产清算转向破产清算、破产保护与破产和解三位一体的新格局,充分利用企业破产法设计的和解以及重整机制,发挥司法能动作用,运用破产保护手段挽救危困企业。
  6、破产衍生诉讼数量明显增长
  传统破产法在公平与效率的价值冲突中往往顾此失彼,其对于涉及当事人实体权益纷争采取一裁终审的制度安排,实践中往往在兼顾诉讼效率的同时有失公平。随着社会与经济的发展,以效率作为破产制度的首要价值越来越具有局限性。2007年企业破产法实施后,强调债务清偿的公平,处处体现对公平价值的追求。有关债务人的诉讼须经两审终审,给予当事人程序上的公平,成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相平衡的支点,也使得公平和效率价值在破产制度中相结合。企业破产法实施后,原由一裁终审解决的有关实体的纠纷,全部转为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取回权、撤销权、抵销权、担保物权等五类诉讼案件由公司清算和破产审判庭审理,部分纠纷由其他审判业务庭审理。2008年公司清算和破产审判庭共新收破产衍生诉讼案件14件,审结7件。自2009年起,破产衍生诉讼案件除劳动争议案件外均由公司清算和破产审判庭审理,公司清算和破产审判庭全年共新收破产衍生诉讼案件58件,同比增长314%;2010年共新收破产衍生诉讼案件77件,同比增长33%,呈现出破产衍生诉讼受理数、新收案件数、结案数同比上升的格局。
  二、加强破产审判工作的主要措施
  市中院破产审判紧密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大力推进以理念更新为基点,案件审理为核心,审判管理为保障的破产审判系统化建设,充分发挥破产审判维护稳定、促进发展、保障民生的作用。
  (一)与时俱进,树立审判工作新理念
  一是能动司法,服务大局。严格遵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遵循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基本要求,正确把握适用法律与政策的关系,强化能动司法实践,不断改革和完善工作机制,积极运用破产审判职能调节经济社会关系。
二是司法为民,保障民生。正确适用企业破产法的各项制度,充分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高度关注破产企业职工、小额债权人、小业主、小股民等弱势群体利益保护,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准确把握群众的司法需求,柔化司法审判方式,不断加强和改进民意沟通工作。
  三是和谐司法,定纷止争。贯彻落实“调解优先”,创新调解方法,建立破产审判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建立维稳责任制度,完善各项维稳机制,把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维护稳定、促进和谐作为破产审判的核心要求。
  四是公正优先,效率并重。强调公正优先,以公正促效率。通过实体争议的公平处理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以此加速破产案件的审理进程。注重提高效率,以效率促公正。通过破产程序的高效推进加快破产财产的处理,公平分配破产财产,维护破产程序审理结果的公正。
  五是平等开放,宽进严审。赋予各类市场主体进入破产程序的权利和机会,为其有序退出市场竞争提供司法保障。严把立案审查关,对破产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只有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申请,才予以受理。
  六是利益平衡,和谐共赢坚持把社会利益置于首位,同时兼顾多重利益平衡。在加强破产清算程序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同时,对于具有挽救可能和重整价值的企业,优先适用重整程序,帮助其重获新生,最终达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和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和增进。
  (二)创新审理机制,强化破产审判职能
  一是依法受理破产案件。分析破产原因,引导债务人进入不同程序。开辟绿色通道,优先受理非法撤资逃债案件,并及时协调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化解矛盾。规范细化受理标准,形成具有广泛适用意义的《破产案件立案审查规程》,指导破产案件的立案工作。建立管理人援助资金制度,保证因缺乏破产清算费用而难以开展破产清算工作的案件得以依法受理。
  二是创新破产审理方式。创新破产财产分配模式。为避免抛售南方证券重仓持有的“双哈股票”可能会引起证券市场重大波动,对“双哈股票”采取实物分配方式;创新争议债权提存模式。南方证券破产案中,市中院按照裁定确认分配方案后60个交易日内双哈股票平均收盘价计算出破产财产分配比例,以记账的方式对高达百亿的争议债权的分配额进行提存,有效平衡了各方利益;创新关联企业处理模式。对南方证券、汉唐证券的关联企业采用实质合并破产清算原则,对关联企业的处理模式进行了尝试和创新,为关联企业处理的破产立法和司法解释提供了有益的经验;创新破解民办学校清算案件审判难题的方法。市中院受理的华茂系五宗民办学校终止清算案件,在民办教育促进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
  三是发挥破产拯救制度作用。在审理上市公司重整案件中,建立人民法院主导的审理新模式,取得了法治化运作重整事务的良好示范效应。在集团公司重整案中创建集团公司与子公司整体重整新模式,充分发挥整体重整的优势,实现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双赢。建立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以及管理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相结合的重整中上市公司管理模式,有效防范法律风险、财务风险和道德风险。在上市公司重整案的出资人组表决中率先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四是充分发挥调解作用。运用破产和解程序挽救中小企业。充分发挥破产和解的再生功能,使和解贯穿于破产宣告前的各个阶段,为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社会矛盾起到了积极的示范作用。提高破产衍生诉讼案件调撤率。在审理破产衍生诉讼案件时,结合破产衍生诉讼的特点,从破产案件和诉讼案件两方面同时调解,指导管理人耐心向债权人解释说明,使债权人自愿推进、配合调解工作,实现双方共赢,提高调撤率。
  五是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优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在破产财产足以支付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情况下,对劳动债权提前清偿,减少劳动者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的成本;积极利用政府维稳基金和第三方资金对劳动债权提前清偿,妥善安置员工,切实保障员工利益;重视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维护。在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大中型商场破产案等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破产案中,侧重保护小业主、建筑承建商、供货商、小额债权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
  (三)改革审判管理机制,全面提高审判质效
  一是大力推进标准化办案。制定《破产案件立案审查规程》、《破产案件审判流程管理规程》、《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审理规程》、《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规程(试行)》、《关于审理强制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破产案件援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办法》等一套涵盖破产审判工作各个方面的规范与标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梳理、制作了破产审判各类法律文书样式,建立破产审判文书样式库,实现裁判文书的标准化。
  二是建立破产审判质量管理体系。完善破产案件质量评查标准,科学设置评查指标,将评查结果作为评先评优的主要依据。采用定期分析通报制度,以月例会的形式,结合承办人自查、领导抽查、从来信来访中发现问题等多种方式对破产案件质量进行分析,存在质量问题的及时纠正,并予以通报。
  三是建立破产审判效率管理体系。细化破产审判流程管理制度,在全国率先建立破产案件审限监督制度,一般破产案件自立案之日起两年内审结,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民生问题、案情疑难复杂的破产案件自立案之日起三年内审结,特别重大疑难案件五年内审结。严格控制破产衍生诉讼案件审限的延长,强化审限跟踪监督,缩短办案周期。
  四是建立破产审判绩效考评体系。针对破产案件质效考核标准较为原则的情形,创新破产案件审判质量与效果评估标准体系,摒弃以结案率为基本效率指标,重数量轻质量的考核模式。对审结的破产案件量化评价标准,从案件审理质量、审理效率、社会效果三大方面,对破产案件审理进行系统评判,并以案件质量评查数据作为衡量破产案件质量的依据。建立健全破产案件审判绩效评价机制,规范考评方式。
  (四)强化指导监督,大力推进管理人队伍的专业化建设
  一是严格编制管理人名册。规范管理人准入标准、评分标准以及评审组织和评审程序,完成机构管理人名册的编制,并且根据管理人履行职责情况和客观需要,定期更新管理人名册。
  二是细化管理人职责。制定《破产案件管理人管理规范(试行)》,建立管理人事前、事中和事后报告制度,对管理人处理重大事项实施监管和制约,完善了管理人违反勤勉忠实义务、接受监督义务的处理机制。
  三是加强教育培训。定期召开管理人业务培训会或召开疑难问题研讨会,进行专业培训和疑难复杂问题研究。协调纪检监察部门、司法行政主管机关、财政机关、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等单位配合人民法院加强对管理人的监督,拓宽管理人职业道德教育的途径。
  四是强化监督管理。制定接管调查规范、财务管理规范、权利审核规范、财产管理和处置规范、重整和解规范等一系列操作指引,实现对管理人工作的全程监督。每年根据平时案件评查和年度考核的结果,对管理人进行绩效考核,为评价管理人工作成效、管理人名册的编制提供评分依据。
  三、破产审判中需要重视并解决的问题
  (一)破产程序的理念更新问题
  传统破产法理念认为,破产是一种程序,法院通过这种程序指定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并将其变卖,再根据请求权的优先顺序,将债务人的财产按一定比率分配给债权人。因此,许多企业对破产程序存在认识误区,简单地把破产等同于企业死亡和清算,认为企业破产是一件很不光彩的事情,不愿意启动破产程序,而忽视了破产程序对维护稳定与促进和谐的重要功能,忽视了现代破产法理念中的破产保护功能,忽视了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拯救困境企业的重整程序。截至 2011年10月,市中院受理的破产案件中只有9宗重整案件,其中4宗属于上市公司重整,4宗是上市公司关联企业重整,只有1宗为普通企业重整。企业破产与破产重整的理念还未深入地根植于我国的企业文化与司法意识中,迫切需要与时俱进。
  (二)破产企业的职工权益保护问题
  破产企业的职工权益保护问题是目前市中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所最为关注的问题。破产程序虽然是司法清偿程序,但它不可避免地触及破产企业劳动人事方面的社会问题,特别是在我国现阶段社会保障机制脆弱的状态下,为减少企业破产对整个社会造成的震荡,如何维护破产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已成为审理破产案件的首要问题。虽然企业破产法相关条文明确规定应切实保护职工权益,但实践中,由于企业职工属于弱势群体,漠视甚至侵犯职工权益的行为仍然存在,亟待立法的进一步完善以及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采取更为具体和行之有效的措施。
  (三)破产企业的关联企业处理问题
  关联企业是现代企业规模化发展的一种形式,是一种集团化的商事企业联合。当存在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的多个企业之一破产或者同时破产,各方存在大量的关联交易、虚构债权债务或承认不真实的债务、账册或资产混同、挪用关联企业资产或资金等行为时,债务人的交易账簿与交易事实、权利外观与权利实体等极有可能不相一致,因此,在破产审判实践中,如何处理各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难题,亟需立法予以明确与规范。
   (四)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冲突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冲突时有发生:其一,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与受理执行案件的法院往往就同一笔财产是执行标的由执行申请人受偿还是破产财产由全体债权人受偿发生争议;其二,受理执行案件的法院认为执行程序已经执行完毕,而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认为执行程序尚未执行完毕而应当中止执行,因而产生争议;其三,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向受理执行案件的法院发出中止执行通知书后,受理执行案件的法院仍然强制执行破产财产从而导致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正面冲突。
  (五)无产可破案件的破产费用支付问题
  市中院近几年受理的破产案件很大部分属于无财产可支付破产费用的案件,部分案件虽有利害关系人垫付公告费等破产费用,但管理人报酬及一些必要的破产费用无法支付,客观上已经影响了中介机构从事破产管理人工作的积极性,与市中院打造一支专业化、市场化的管理人队伍初衷相悖,不利于破产审判工作的长远发展。为此,市中院专门出台了管理人援助资金制度,用于补贴管理人办理债务人无财产可支付破产费用且无利害关系人垫付费用的案件所必需的破产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支付管理人合理报酬。但由于援助资金主要是从管理人所获报酬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款项,数额有限,远远不足以补贴无产可破案件的破产费用,故亟待制定更为完善和具体的解决方案,以保证破产案件的顺利审理。
  (六)破产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追究问题
  企业破产倒闭,除了市场竞争因素之外,破产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经营不善,管理混乱也是重要原因。市中院受理的绝大部分破产案件,财务管理混乱、高级管理人员疏于履行经营职责是其突出问题,如对外应收账款未及时清收导致超过诉讼时效、相关债权或财产凭证缺失导致破产财产流失、企业财务账册等会计资料内容不全或严重毁损导致清算不能等。虽然企业破产法规定了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刑事、民事、行政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追究尚缺乏切实可行的操作细则。
  (七)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和管理问题
  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组织,破产程序能否在公正、公平、高效的基础上顺利进行,与破产管理人的活动密切相关。虽然深圳的破产审判工作开展的比较早,破产管理人的业务能力相对较强,但实践中仍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破产管理人的业务素质良莠不齐,少数社会中介机构缺乏足够的专业人才;二是少数破产管理人的职业道德水平不高,拖沓迟延、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现象仍有发生;三是无产可破案件数量增多,管理人报酬大幅下降,缺乏必要的利益驱动机制,破产管理人的工作积极性受挫,工作质效随之降低;四是管理人的绩效考核机制欠缺,对破产管理人缺乏明确的监督与评判标准,难以指导、督促其勤勉忠实履行职责。破产管理人的上述种种问题不仅严重影响了破产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也不利于管理人队伍的长远建设和可持续发展,应当通过不断加强法院对管理人的监督和管理予以解决。
  (八)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企业的注销问题
  企业注销,是终止企业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行为,一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企业即告终止,不能再进行任何民事活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也规定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但审判实践中,由于大部分破产企业印章证照等各项材料缺失严重,且无法按照登记主管机关的要求出具企业完税证明,故大部分的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无法办理注销登记,不仅有悖于企业破产法完善市场退出机制的初衷,也不利于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
   四、强化破产审判职能的对策与建议
  (一)更新破产法理念,树立利益平衡观
  传统的破产审判侧重对债权人利益的绝对保护,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破产法的范围由单一的破产清算扩展到以债务人重建为主要目标的和解、重整制度,破产法的宗旨和本位演进为社会利益与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平衡本位。因此,在破产司法实践中,应当树立“利益平衡,和谐共赢”的新理念,注重协调利益冲突,使相关各方的利益在共存和相容的基础上达到合理的优化状态。一方面要坚持把社会利益置于首位,另一方面要兼顾多重利益平衡,全面保护债权人利益、债务人利益以及职工权益。在注重加强传统破产清算程序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同时,更加积极地发挥破产重整制度的社会功能。对于濒临破产的企业,在具有挽救可能和重整价值的前提下,就不对其进行破产清算,优先适用重整程序,帮助债务人摆脱财务困境,重获新生,最终达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和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和增进。
  (二)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加大司法保障力度
  破产企业职工的权益保护问题,长期以来成为法院审理破产案件要解决的首要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需要政府和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努力,不断加强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将因破产而引起的职工安置问题由全社会来共同承担和消化。法院要加强与社会保障部门、劳动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人事等部门的沟通和协调,积极提出司法建议,推动适合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在目前社会保障机制尚待健全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应当注重以下几点:一是通过加强与当地党政机关、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沟通和协调,让政府和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承担起职工安置的主要责任,这样做不仅有利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妥善安置,而且能使法院真正从职工安置的困境中解脱出来,将精力投入到清偿债务的任务中去,从而更好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加大破产法的宣传力度,增强职工对失业的风险意识和心理承受能力,把思想工作做在前面,防患于未然,消除职工对企业破产的恐惧心理,为以后的企业破产工作奠定基础;三是减少劳动者诉累。对于已受理的破产案件,要求管理人及时通知职工债权人,对于能够确认的劳动债权,引导职工不必经过诉讼程序和申报环节,直接予以审核;四是统一劳动债权确认标准。对所涉破产案件中的劳动债权进行分析,统一审核标准,指导管理人及时审核编制劳动债权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债权一律予以确认;五是优先清偿劳动债权。对于破产财产充足,能够确保清算费用、共益债务及满足劳动债权的案件,在破产财产统一分配前对劳动债权进行优先清偿。
  (三)完善相关立法,规制关联企业
  关联企业是指两个以上(含两个)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企业之间形成的,存在紧密而持续的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联合体。我国公司法中没有出现关联企业的字眼,仅仅对母子公司作了原则性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法律关于“关联企业”的正式表述,始见于税法。根据200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关联企业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3、其他在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虽然我国在税法中对关联企业的界定有所涉及,但由于上述规范性文件效力级别过低,内容简单粗略,不足以对关联企业界定及相关法律问题予以统一规制,因此,我国应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成熟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客观经济条件和司法实践,通过单独立法的形式予以完善。在目前相关法律规定不尽完善的情况下,法院对破产企业的关联企业处理不应“一刀切”,而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针对不同的权利类型,通过审查关联企业与破产企业之间关联关系的正当性与否作出不同的处理结果:首先,关联企业之间正当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予以确认并通过合法程序予以实现;其次,当出现《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的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时,破产企业应对其关联企业因上述行为取得的财产和债权进行追收。同时,破产企业对其关联企业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收益应当通过出售或者转让方式予以追收或者履行清算义务人职责对其关联企业进行清算;再次,当破产企业的控制企业滥用了其对破产企业的控制权力,进行不当控制和重大影响时,其对破产企业所享有的债权便应次于受其不当行为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受偿;最后,当破产企业与其关联企业出现账册与资产的严重混同以致无法区分时,应当合并审理破产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破产案件,将关联企业的资产与债务纳入破产财产一并处理。
  (四)加强沟通协调,注重程序衔接
  破产程序是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对债务人全部财产进行的概括执行,目的是在特定情况下为所有债权人创造获得公平受偿的条件和机会。而执行程序是在债务人财产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情况下进行的个别执行,目的在于实现特定债权人的特定债权。由于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必然产生其对执行程序的优先性和对一般债务清偿程序的排斥,应当做好两种程序的衔接与配合。一要充分认识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的不同功能定位。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财产所采取的所有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都应解除和中止,相关债权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一并公平清偿;在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发出破产公告前执行程序已经终结的,破产案件的受理法院不得将已经执行的财产列入破产财产;执行标的财产权利转移需要登记过户的,执行法院作出转移权利归属的执行裁定生效时,视为执行程序终结。二要做好破产程序与其前后执行程序的衔接工作,确保破产财产妥善处置。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在宣告债务人破产前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破产申请,并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在作出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前,告知管理人通知原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执行程序的法院恢复原有的保全措施或执行程序,有轮候保全的,以原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确定轮候顺位。对恢复受理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应当适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有关规定。三要打通执行不能向破产程序的转化渠道,依法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相关当事人申请业经法院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务人破产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四要加强法院和其他有权机关之间的沟通协调。涉及到债务人财产被其他有权机关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积极与上述机关进行协调和沟通,取得有关机关的配合,依法解除有关保全措施。
  (五)寻求财政支持,保障破产费用
  目前世界各国破产案件管理人援助资金的组成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方式:1、政府财政拨款;2、利害关系人垫付;3、其他破产案件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人报酬;4、税收制度;5、案件受理费。而其中采用较多的就是政府财政拨款的方式组成援助资金。在我国,税收种类需通过专门的立法设立,而我国目前并没有此类税种,立法过程遥遥无期,因此通过设立专门的税收种类并征收税款组成援助资金并不可行;案件受理费系法院审理案件所收取的费用,从案件受理费中支付款项组成援助资金没有任何依据,不具有可操作性;利害关系人垫付部分破产费用仅可用于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的情形,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则无法适用,且利害关系人垫付款项毕竟能力有限,无法达到设立援助资金制度的目的;通过从管理人办理破产案件所获报酬中提取一定比例款项组成援助资金是一种比较可行的方式,但由于比例不高,且大部分破产案件属于破产财产不多或无财产可支付破产费用的情形,从中提取的援助资金数量有限,无法满足办案实际需要。因此,申请政府财政拨款用以补充援助资金是有效解决无产可破案件破产费用不足问题的最好解决办法。   
  (六)强化法律监管,追究破产责任
  《企业破产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要真正贯彻落实上述规定,应当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首先,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或者管理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破产企业管理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积极追究其民事责任,并向相关主管机关发出司法建议书;其次,工商登记机关在企业登记时应当认真审核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资料,严格把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准入条件;最后,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事前和事后的监督追责机制,一旦发现破产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或检察机关报案,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甚至刑事责任。
  (七)强化管理监督,提升管理人执业素养
  管理人是破产清算、重整、和解工作的具体执行者和中心环节,破产管理人作用发挥的程度,直接决定破产程序的法律功能能否充分实现。一要健全对管理人队伍的管理、培训和激励机制。加强对管理人的教育培训,通过定期召开管理人业务培训会、疑难问题研讨会等形式,提升管理人的整体素质;建立管理人目标管理机制,细化考核标准,强化考核职能作用,建立绩效考核档案,健全管理人工作的科学评价机制,对管理人名册实现动态管理。二要切实落实管理人援助资金制度,确保援助资金使用公开、公正、公平,为管理人提供充分的执业保障。三要进一步厘清人民法院与管理人的职责与关系,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人民法院要不断丰富和改进对管理人指导和监督手段,充分发挥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积极作用,避免人民法院从程序的督导推动者变为破产事务的具体操作者。
  (八)建立联动机制,规范市场退出
  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企业的工商登记无法予以注销,这本不应当成为一个法律问题,但是在我市破产案件的审理实践中却是一个难题。工商部门不予办理注销登记的理由主要是破产企业没有完税凭证或证照资料不全,依据相关规定不符合办理企业注销的条件,因此不予注销。但事实上大多数破产企业没有足够财产支付破产费用,当然无法清偿欠缴的税款,自然也就无法得到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而且许多破产企业在法院指定管理人接管时资料就已严重缺失,故而无法提供主管机关要求提交的办理企业注销所需的全部证照材料。由于破产企业无法办理注销登记,也就无法真正意义上地在法律层面上“寿终正寝”。由于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用,因此破产程序已经终结的破产企业仍然处于未注销状态,不仅不利于交易安全的保护,而且容易产生社会不稳定因素。为解决此问题,法院应与税务、工商机关做好沟通协调工作,在互相理解、依法办事的基础上达成共识,为破产企业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制订专门的政策和标准,切实完善破产企业的市场退出机制,维护社会经济的和谐稳定。同时,在日常的破产审判工作中,法院应当加强与当地党委、政府的联系,争取他们的支持与配合,并同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稳定的联系渠道,调查分析本地的经济发展状况,掌握本地企业申请破产的特点和趋势,预先做好准备工作。另外,法院应当积极地向当地党委、政府全面准确地宣传企业破产方面的政策法律,系统地介绍上级法院关于破产案件审理的规定和要求,并就破产案件涉及到的具体问题,多做沟通协调工作,把可能出现的问题都消灭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使法院在破产程序中能够集中精力地去解决法律问题,而不是忙于应付其他应由政府职能部门解决的各种问题。只有这样,法院才能防患于未然,避免突发事件给破产案件的审理工作带来被动。也只有这样,法院才能做好破产案件中的维稳工作,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